索引号: | 011158671/2022-38907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 ||
发布机构: |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襄阳市财政局 | 公开日期: | 2022-12-26 | ||
标题: |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襄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襄阳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 ||||
文号: | 襄环发〔2022〕8号 | ||||
生效时间: | 终止时间: | 效力状态: | 有效 |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襄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襄阳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生态环境局各分局,各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
为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鄂环发〔2021〕77号)等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制定了《襄阳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襄阳市财政局
2022年12月26日
襄阳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态环境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奖励的原则。鼓励举报人依法实名举报,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员举报。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财政局,依照管理职责负责全市举报奖励的实施和管理工作。依法应当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由省级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局应将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依法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举报奖励的条件和范围
第六条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供举报信息:
(一)电话:12345、12369;
(二)信函: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9号襄阳市生态环境局环境应急与信访科,邮编441000;
(三)网络:“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及市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
(四)来访:市生态环境局环境应急与信访科及各县(市、区、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信访接待室;
(五)通过上级交办或其他部门转送、移送等其他途径。
第七条举报奖励对象应当为实名举报人。对于匿名举报并查实的案件,结案后能够确认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受理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奖励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违法主体的名称信息、详细地址、基本违法事实以及能够清楚说明违法情况的影像、书面材料等证据或者重要线索,举报人提供的影像资料证据为举报时的实际情况。
第八条按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后果的严重性,将举报事项分为重大举报事项、较大举报事项和一般举报事项。
(一)重大举报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4.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5.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6.其他构成污染环境犯罪或因单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以一百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较大举报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1.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3.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等行为造成生态破坏的;
4.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污染物,尚未构成犯罪的;
5.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被处以五十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6.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使用2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的;
7.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8.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
9.公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拘留或因单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以五十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三)一般举报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1.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2.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达到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的;
3.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4.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5.对所产生的磷石膏未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磷石膏污染环境,或者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磷石膏的,以及对暂时不利用的磷石膏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的;
6.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7.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8.其他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九条编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的企业,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于一般举报事项的,比照较大举报事项的奖励标准实施;属于较大举报事项违法情形的,比照重大举报事项的奖励标准实施。
第十条举报事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或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
(二)举报事实不清、对象不明或内容不实的;
(三)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尚在整改期限内或已被立案查处的;
(四)举报事项系已在新闻媒体曝光或已进行申诉、诉讼的;
(五)举报人系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处直接或间接获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线索的;
(六)其他依法或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不应奖励的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根据举报人对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贡献程度,将奖励等级分为以下三等:
(一)第一等,举报人明确指出被举报人的名称、主要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并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或者为执法人员提供现场协助,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第二等,举报人能够指出被举报人的名称、主要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未提供直接证据材料或者未对执法人员提供现场协助,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第三等,举报人未能准确说明被举报人的名称,但能提供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具体情形及相应证据材料,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二条经查证属实的,按照以下金额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对于重大举报事项,对第一、二、三等贡献,分别给予五万元、二万元和一万元的奖励;对于较大举报事项,对第一、二、三等贡献,分别给予一万元、五千元、二千元的奖励;对于一般举报事项,对第一、二、三等贡献,分别给予二千元、一千元、五百元的奖励。
举报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线索,对案件查办具有第一等贡献,有效避免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且案件违法当事人被依法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的,给予举报人十万元奖励。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等级,依据《襄阳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确定。
第十三条对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者;同时举报的,奖励贡献等级最高的举报者。多人联名举报的,按照一案进行奖励,由举报人共同指定一名联络人接受奖励,奖金自行协商分配。
被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查处结案,被举报对象再次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的,举报人可以继续举报,经查证属实,可再次获得奖励。
举报人一次举报同一被举报人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之间无关联的,奖励金额累积计算,总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举报事项存在关联或者共同作用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按照奖励金额最高项予以奖励。
同一举报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多种奖励情形的,奖励不累加,按照奖励金额最高的情形执行,原则上每起案件不超过二十万元。
对多头重复举报的,不重复奖励。
第四章 奖励实施
第十四条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举报受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事项后应当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举报事项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予以受理并告知举报人;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的,归入一般生态环境投诉举报程序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二)调查处理。举报受理后应对举报人信息作加密处理,并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权限向相关机构交办举报事项,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三)申报奖励。举报事项经查属实,案件主办人应当综合举报事项、贡献程度、证据材料等情况,对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事项,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案件书面调查结果、填报举报奖励申报材料,明确是否给予奖励以及给予何种奖励的建议。
举报案件涉嫌环境犯罪,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移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以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时间认定。
(四)奖励审批。案件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到案件调查结果和举报奖励申报材料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交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审批。审批核准后,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并通知举报人。
(五)奖励发放。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举报奖励的发放。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的三十日内,由本人凭奖励领取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特殊情况下需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同时持有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举报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且未委托他人代领的,可在有效期内提供本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情况说明等材料,由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
举报人无法在通知的期限领取奖励的,可以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自领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超过两个月。
举报人明确表示放弃奖励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并予以记录。
因举报人提供的联络信息有误导致在三十日内无法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的,或者举报人已接到通知、但未在通知期限内领取奖励也未申请延期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十五条奖励发放以方便举报人为原则,可使用电子支付等便捷方式发放奖励。除物质奖励外,根据举报人贡献程度,也可实施通报表扬、发放荣誉证书等精神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做好举报奖励的登记、受理、调查、审核及发放等材料整理归档工作,加强举报奖励“一案一档”管理。
第十七条举报人对举报信息的受理、查处和奖励有异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耐心做好答疑解释和信息公开工作,必要时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线索告知他人,由他人代为举报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举报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奖励;已实施奖励的,应撤销奖励,追回奖金,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编造生态环境违法的材料,意欲陷害被举报人、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骗取奖励的;
(二)利用举报敲诈、勒索被举报人的;
(三)举报人在举报后,阻碍、干扰生态环境执法检查工作的;
(四)其他恶意举报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