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襄环罚〔2026〕G10号)

来自: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6-09-18

当事人名称:襄阳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9MFAG8R

地址: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杭州路1号

2026年7月9日,我局接到省第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D20260708003号信访交办件,举报内容:襄阳国创环保公司没有环评,也没有固废处理地方,手续不合规。

2026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

你单位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你单位襄阳市建筑垃圾循环回收再利用项目于2023年6月1日获得环评批复,建有一条商品混凝土生产线,一条水稳生产线,一条建筑垃圾处理生产线,于2025年3月开始投产。2025年7月24日进行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行业类别第二十五项非金属矿物制品业30、序号64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303,其他建筑材料制造3039类别,该项目属于排污许可简化管理,依法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你单位仅办理排污登记,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即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6年7月1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2.2026年7月16日现场照片证据13张,证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亮证执法及现场检查情况。

3.2026年7月16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主体资格。

4.2026年7月16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及委托事项。

5.2026年7月16日你单位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1份,利润表1份,证明你单位属于微型企业。

6.2026年7月1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涉嫌违法事实的情况。

7.2026年7月16日襄阳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证明你单位三条生产线的建设情况。

8.2026年7月16日襄阳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25年3-4月生产台账1份,证明你单位生产情况。

9.2026年7月16日查阅《襄阳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分局关于襄阳市建筑垃圾循环回收再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襄高环批函[2023]12号)1份,证明你单位办理环评情况。

10.2026年7月16日襄阳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证,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办理的登记管理。

11.湖北省环境保护厅(鄂环函[2012]263号)《关于湖北(襄阳)深圳工业园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1份,证明你单位所在区域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12.《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版)节选1份,证明你单位的行业类别属于简化管理。

13.2026年7月16日襄阳国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1份,证明你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为颗粒物。

14.关于发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的公告1份,证明你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15.2026年7月18日查阅《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企事业案件批量查询1份,证明你单位两年内(含本次)环境违法次数为1次。

16.2026年8月4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襄环责改[2026]G08号)1份,证明责令你单位改正的情况。

17.2026年9月1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4张,证明该单位于2026年8月4日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至今,商品混凝土生产线未生产。

1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和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8月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襄环罚告[2026]G0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

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实施,你单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对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之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生且终止于8月15日法典实施之前,经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处罚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因此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之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第一部分表8“你单位属于排污许可简化管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所在区域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为1次;对社会影响程度轻微;你单位属于微型企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襄阳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9号)开具一般缴款通知书,生成缴款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