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樊城忠越电动车维修行
经营者:付坤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606MA4FU0PU6X
经营场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交警支队旁
我局于2026年6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危险废物暂存间未安装防护门,未采取措施防范无关人员擅自进入,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一般规定第6.1.6条“贮存设施应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的规范要求,属于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8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付坤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主体资格;
2.2026年6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验图各1份,证明你单位危险废物暂存间未安装防护门,未采取措施防范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的情况;
3.2026年6月8日现场照片证据2张,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经营者付坤坤亮证执法和涉嫌违法行为的现场情况;
4.2026年6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询问人基本信息、你单位基本信息、你单位涉嫌违法事实的情况;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
6.2026年7月2日整改报告、2026年7月16日现场勘查笔录各1份,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的情况;
7.2026年7月16日现场照片证据2张,证明执法人员核查你单位违法行为已完成整改的情况;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6月17日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襄环责改〔2026〕F03号),责令你单位十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你单位立即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于2026年7月2日提交整改报告,已主动改正错误并未对环境造成损害。
经执法人员复核,你单位危险废物暂存间已安装防护门,采取措施防范无关人员擅自进入,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上事实有你单位2026年7月2日提供整改报告、2026年7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你单位已改
正环境违法行为的照片、勘查笔录为证。
我局于2026年7月24日以《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襄环不罚告〔2026〕F0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局视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鄂环办〔2025〕22号)等文件精神,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轻微不罚)序号13适用条件(同时满足):“1.初次违法且不涉及利用、处置行为;2.仅违反《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其中一项;3.危险废物数量在1吨以下且贮存时间不超过1个月;4.未导致危险废物泄漏或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5.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规定,你单位违法行为符合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在襄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樊城大队参加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培训学习。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