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襄环罚〔2026〕X14号)

来自: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6-08-18

当事人名称:襄阳市襄城区天牧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朱世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6020635205219                 

地址:襄城区欧庙镇褚庙村

2026年5月29日,我局对襄阳市天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立案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

经核查,你单位位于襄城区欧庙镇褚庙村,建有猪舍41栋,现存栏母猪1300头,育肥猪5000头;建有一个黑膜沼气池约14000立方米、三个有效氧化塘,容积共计15000立方米;建有一座AO耗氧工艺的污水处理站,建有三个暂存池,有效容积共计18000立方米,建有一个容积为7.62立方米雨水收集池(3.3米×3.3米×0.7米),部分猪舍雨水收集明渠未建成,无法有效收集初期雨水,致使污水进水口区域地面初期雨水流入陡沟水库。经调阅环评资料,发现你单位2016年2月19日取得的《关于襄阳市襄城区天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万头猪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襄审批环评[2016]7号)要求,你单位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建设、设计排水系统,建设600立方米初期雨水收集池、雨水收集明渠及输送管道,将初期雨水全部收集并引至沼气站处理。但你单位实际建设的雨水收集池为7.62立方米,场区内部分区域无雨水收集明渠,你单位于2018年投产至今。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你单位2026年5月18日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朱世珍、受委托人李永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确认你单位主体资格;

2.2026年5月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份,2026年6月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

3.2026年5月18日向你单位调取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及员工信息各1份,证明你单位是微型企业;

4.2026年5月29日专家工作情况表1份,证明你单位部分区域未设置雨水管网,无法有效收集初期雨水;

5.2026年5月18调取你单位《襄阳市襄城区天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万头猪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及环评批复(襄审批环评[2016]7号),证明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

6.2026年7月31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襄阳市襄城区天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2026年7月29日与湖北求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服务合同、7月31日制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意见各一份,证明你单位减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7.2026年5月1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执法证(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的资格。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之规定。

2026年7月28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襄环责改〔2026〕X15);同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襄环罚告〔2026〕X 15号),拟处罚款28.8万元整。

2026年7月31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襄阳市襄城区天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表示你单位已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且主动委托湖北求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减轻罚款数额。

2026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你单位已完成653立方米初期雨水收集池,厂区屋檐雨水侧已建设收集沟渠,污水进水口区域已设置初级雨水收集设施,整改已完成。且主动完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按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四款:“对符合本条减轻处罚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最终罚款金额,且减去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 30%。”你单位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为20万元,经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肆万元整(14万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襄阳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9号)开具一般缴款通知书,生成缴款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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