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襄环罚〔2026〕G08号)

来自:襄阳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6-08-12

当事人名称:湖北嘉辐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098712427

地址:襄阳市高新区富康东路6号

我局于2026年5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从事玻璃棉制品制造,厂区一车间熔化废气排气口(DA005)氨折算浓度均值42.9㎎/m³,超过《矿物棉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1617-2022)表1中熔制工序﹣玻璃熔窑氨8㎎/m³的标准限值,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6年5月1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2.2026年5月11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亮证执法及现场检查情况。

3.2026年5月13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主体资格。

4.2026年5月13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及委托事项。

5.2026年5月13日你单位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1份,利润表1份,证明你单位属于小型企业。

6.2026年5月1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涉嫌违法事实的情况。

7.2026年5月13日《检测报告》[武华委检字2026(05536)号]1份,证明你单位一车间熔化废气排气口(DA005)排放口污染物氨数据监测结果不符合《矿物棉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1617-2022)表1中熔制工序﹣玻璃熔窑标准限值要求,属于超标排放,涉嫌违法事实的情况。

8.2026年5月13日送达回执1份,证明你单位已收到检测报告[武华委检字2026(05536)号]。

9.《矿物棉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1617-2022)截图1份,证明你单位大气污染物氨排放标准限值。

10.《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1份,证明你单位超标种类为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

11.2026年5月18日查阅《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湖北(襄阳)深圳工业园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襄环函[2019]34号)1份,证明你单位排放区域的划分情况。

12.2026年5月15日湖北嘉辐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自行检测报告1份,证明你单位的氨因子达标排放,持续时间小于5日。

13.2026年5月18日查阅《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企事业案件批量查询1份,证明你单位两年内(含本次)环境违法次数为1次。

14.2026年5月15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襄环责改[2026]G03号)1份,证明责令你单位改正的情况。

1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和执法资格。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5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襄环罚告[2026]G0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6年5月29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6年612日召开听证会,会后我局针对当事人听证会主张的“无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开展调查。

经核实,1.你单位玻璃熔窑原生产工艺不产生氨污染物,本次DA005排气口氨超标,系脱硝治理工序采用SNCR工艺喷洒尿素溶液,因工艺调控偏差导致尿素未完全分解,造成氨瞬时逃逸所致,非企业生产工序直排污染物。同时,《矿物棉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1617-2022)于2023年正式实施,此前行业无明确氨排放管控标准,企业重点管控氮氧化物减排,对氨逃逸精细化管控经验不足,致使氨超标排放,你单位主观上有过错,但程度较低。2、违法行为发生后,虽然你单位在收到超标监测报告后第一时间开展自查自纠,及时调整生产及脱硝工艺参数;同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加密跟踪监测,并主动采购安装激光氨逃逸在线监测系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但是由于排放氨浓度超过标准4.36倍,产生较严重的危害后果。3、你单位主动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目前已委托第三方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体责任,属于主动消除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2026年6月12日听证笔录1份、委托第三方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1份、2026年5月13日检测报告1份为证。你单位的行为可依法认定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第三部分表45“熔化废气排气口(DA005)氨超标200%以上;小时烟气流量6271(㎥/h);超标因子1项,;排放区域为二类功能区中的工业区;超标种类为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持续时间<5日;超标时段为一般时段;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为1次;对社会影响程度不涉及;你单位属于小型企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从轻行政处罚,并且根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第九条第三款“对符合本条从轻处罚的案件,应当在裁量基准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20%。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为限”规定,在原裁量百分值基础上减少8%,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襄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9号)开具一般缴款通知书,生成缴款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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