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襄环罚〔2026〕F04号)

来自: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6-07-31

当事人:彭建国

户籍住址:襄阳市樊城区柿铺东社区居委会***

身份证号码:420605*******920**

我局于2026年6月2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6年6月2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湖南省中安南方检测有限公司在樊城区追日路以南,云兴路以西的国投•襄阳府住宅小区E地块悦动公园项目对彭建国一台在用环保号牌2-HFB00128、机型小松PC60-8液压挖掘机(机号DJA13108,制品识别号:KMTPC238HEQA13108)设备排气烟度进行现场检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6-06-10409A)显示排气烟度平均值1.41m-1,标准限值0.5m-1,不透光烟度值不符合《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Ⅲ类限值。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2日负责人彭建国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2026年6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对国投•襄阳府住宅小区E地块悦动公园项目环保号牌2-HFB00128、机型小松PC60-8液压挖掘机(机号DJA13108,制品识别号:KMTPC238HEQA13108),经现场检测该挖掘机排气烟度平均值为1.41m-1,标准限值0.5m-1,不透光烟度值不符合《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Ⅲ类限值;

3.2026年6月2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现场情况;

4.2026年6月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状况、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况和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情况;

5.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4年8月12日发布《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该项目位于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

6.2025年9月26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与湖南省中安南方检测有限公司签定的襄阳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抽测项目委托合同书复印件1份、湖南省中安南方检测有限公司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1份、校准证书1份,证明该单位有检测资格;

7.2026年6月2日湖南省中安南方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6-06-10409A)1份,证明环保号牌2-HFB00128液压挖掘机排气烟度平均值为1.41m-1,标准限值0.5m-1,不透光烟度值不符合《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Ⅲ类限值;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四十七条第四款:“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6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襄环罚告〔2026〕F03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逾期你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我局视为你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

依据《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于2026年6月26日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襄环责改〔2026〕F04号)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第三部分表57“违反《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的规定:新建锅炉地点:不涉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两年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造成社会影响:不涉及;当事人为一般自然人。经裁量,我局决定对彭建国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襄阳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9号)开具一般缴款通知书,生成缴款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