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工大开元环保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79968573
地址:南京市秦淮区紫丹路1号设计产业区6号楼301
我局于2026年3月9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受襄城经济开发区委托承担襄城经济开发区环境检测监控中心运维工作。
2026年1月22日,襄城经济开发区对园区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发现位于襄城经济开发区的湖北汇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破产关停),厂区内存有约100余吨的废水,经核查原汇明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和排污许可证显示该废水不属于危险废物,为消除园区环境安全隐患,你单位于2026年1月31日将废水运至环境检测监控中心废水池进行预处理,共转运13车,每车约8吨左右,总计约104吨废水,经你单位实验室检测,废水COD为6360mg/L;氨氮为202.42mg/L;总氮为266.89mg/L。你单位计划通过曝气刮泥-投加PAC和PM-加双氧水强氧化-预处理达标后进入到园区废水处理厂。因你单位工作人员谢明贵操作失误,将本应抽入管道沟进行预处理的废水直接排入园区污水处理厂(襄阳浦华汉清水务有限公司),超出园区污水处理厂(COD<500mg/L,氨氮<45mg/L,总氮<70mg/L)的接纳标准,造成园区污水处理厂运行失效。上述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9日调取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单位主体资格和委托事项;
2.2026年3月9日调取《湖北襄城经济开发区环境检测监控中心运维合同》1份,证明襄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工大开元环保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负责运维事项。
3.2026年3月9日调取工大开元环保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参保缴费证明2份、2025年利润表1份,证明你单位属于小型企业。
4.2026年3月9日调取襄城经济开发区环境监测监控中心水质检测报告1份,证明废水未经过预处理。
5.2026年3月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2026年3月9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3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污水处理厂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你单位将未经预处理废水直接排入园区污水处理厂致使污水处理厂运行失效;
6.2026年3月31日专家工作情况表及费用测算明细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襄城经济开发区环境检测监控中心有预处理废水的设施以及预处理能力和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
7.2026年1月31日湖北汇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废水转运记录表1份,证明转运至襄城经济开发区环境检测监控中心废水池废水数量。
8.湖北汇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1份,排污许可证节选2页,证明汇明厂区内的废水不属于危险废物。
9.2026年3月9日调取《余家湖废水处理厂环保事故应急废水转运服务合同》1份,证明你单位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废水情况。
10.2026年3月11日调取《襄阳市余家湖废水处理厂项目废水处理协议》1份、废水处理服务补充协议1份,证明污水处理厂服务项目及污水接纳标准。
11.2026年3月11日调取余家湖废水处理厂水质检验报告单2份、COD分析原始记录2份、TN分析原始记录2份、氨氮分析原始记录2份,证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2.2026年4月8日我局作出的《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回执1份,证明我局责令你单位整改情况。
13.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执法人员亮证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的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4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襄环罚告〔2026〕X06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和期限。逾期你单位未提出听证要求,于2026年4月10日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我局对你单位免于行政处罚或减轻处罚。理由为:1.公司运维检测中心10年首次违法;2.无主观违法故意;因职工年龄大晚上麻痹大意,操作失误导致;3.事情发生后公司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转运车队对污水进行转运至园区应急池;4.事情发生后对超标废水进行收集转运,对外部环境未造成危害;5.吸取教训,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6.运维费拖欠三年之久造成检测中心运行困难。
经核查我局认为:1.你单位所提出事故发生后采取应急措施、未对外部环境造成危害的2项理由,应当认定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我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综合裁量,拟对你单位予以从轻处罚;2.你单位提出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无主观故意2项理由,我局认为属实,但首次违法和无主观故意并不是不予处罚充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你单位将未经预处理废水直接排入园区污水处理厂致使污水处理厂运行失效,应当认定为造成危害后果,存在主观过错,所以不符合不予处罚条件;3.你单位所提出吸取教训,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运维费拖欠三年之久造成检测中心运行困难2项理由不是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的理由,我局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你单位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1.有《余家湖废水处理厂环保事故应急废水转运服务合同》1份,证明你单位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废水;2.2026年4月1日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自由裁量罚款数额认定明细各1份、2026年4月8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份,证明我局拟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表23,废水量日排情况:废水未经预处理导致处理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小于5日;两年环境违法次数(含本次):为1次。按照《社会影响裁量基准表》总表2,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费用为1.4594万元,造成社会影响判定为轻微。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中的企业划分办法,你单位属于小型企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九条第-项“对符合本条从轻处罚条件的案件,应当在裁量基准表裁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20%。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为限。”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减少20%:综合考量后,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6.2万元(贰拾陆万贰仟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襄阳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9号)开具一般缴款通知书,生成缴款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