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曹某某为襄城区曹湾村村民,2023年2月初开始租用位于襄城区周营村一场地从事酸洗石子生产。生产工艺是将石子用草酸浸泡12天左右,再用清水浸泡12天后得到成品,场地内建有6个体积为6米*4米*1.7米的酸洗池,南侧4个,北侧2个,南侧有地下水井1个,供生产用水。生产过程中有清洗废水产生。
2023年3月22日,执法人员对曹某某从事的酸洗石子生产场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场地一酸洗池内有一根黄色软管与南侧围墙外一土坑连通,土坑无任何防渗措施,检查时未排水,用PH试纸对与软管相连的酸洗池池底存水进行测试,PH值约为2—3。在检查的同时,执法人员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酸洗池内的残留废水和南侧围墙土坑内土壤进行了取样,检测报告显示酸洗池内残留废水PH为1.21,南侧围墙外土壤pH值为5.84,呈酸性。经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曹某某承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清洗废水通过软管排放至南侧围墙外的土坑内。
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19),凡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中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以及《固体废物腐蚀性测定》(GB/T15555.12-1995)第二条第二款“采用指定的标准鉴别方法,或者根据规定程序批准的等效方法,测定其溶液或者固体、半固体浸出液的PH小于、等于2,或者等于、大于12.5,则这种废物即具有腐蚀性”之规定,曹某某从事的酸洗石子生产场地的酸洗池内存水PH值为1.21,应当认定为危险废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之规定,检查时虽无现场排污,但足以认定曹某某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
综上,曹某某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二、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规定,2023年5月23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将曹某某逃避监管排放有毒物质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移送至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2023年6月6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曹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决定立案侦查,立案决定书文号:襄城公(治)立字〔2023〕461号。目前,此案已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交至当地检察机关进行案件审查。
三、案例评析
1.抽丝剥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于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隐蔽,发现违法行为时,虽然执法人员找到了当事人设置的暗管,但检查时当事人并未排污,给调查取证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寻找案件突破口,执法人员一是及时对现场与暗管相连的酸洗池内残留废水和围墙外的土坑内土壤进行了取样监测,通过监测数据分析发现围墙外的土坑有当事人外排污染物的痕迹,依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中对“外环境”的解释,从而认定当事人通过渗坑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事实;二是通过酸洗池内残留废水监测数据(PH1.21),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19)认定酸洗池内废水为危险废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毒物质”,最终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对案件性质的定性提供了重要依据。
2.充分发挥联动机制,形成打击违法行为的合力。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线索后,及时通知属地公安部门提前介入,两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并就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多次会商,公安部门为生态环境部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提出了合理化建议,为后期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奠定了基础,形成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衔接,对此类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具有较强的震慑作用。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