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思想,襄阳市制定了首部地方性法规《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实施以来有力保护和改善了本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促进了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制修订,国家和省级层面对水环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施过程中,《条例》部分内容与上位法有关精神和要求存在契合度不够、衔接不充分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衔接完善贯彻落实上位法律法规,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于2024年4月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指定邮箱,邮件标题加注“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意见”字样。
联系人:陆红杰 3225176
电子邮箱:xyhbjfgk@163.com
附件: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2024年3月1日
附件
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修正草案)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以下简称汉江流域)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活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汉江流域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三、调整条例中关于行政部门的表述,统一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将“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表述中,将“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将“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删除关于“监察”部门的表述。
四、将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负责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综合行政执法”。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流域内水资源保护规划,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指导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和河库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水资源状况,监管河道采砂、淘金;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渔业水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牵头管理外来物种;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营管理,治理城市黑臭水体,组织推进港口、码头生活污水;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汉江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岸线保护生态隔离带的建设和管理;
“(五)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垃圾收集处理体系建设,依法查处在汉江干流、支流城市河道内违法从事污染水体的行为和经营活动;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船舶、港口、码头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应急处置;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管,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监督医疗机构污水、废弃物的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对汉江流域重要水域有碍水生态保护的漂浮物进行定期清理。”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汉江流域实施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制度。重点保护区包括以下区域:
“(一)汉江干流岸线两侧外各二千米;
“(二)纳入断面水质考核的汉江支流岸线两侧为平地的向外延伸一千米,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
“(三)鱼梁洲和有行政建制村的汉江干流洲滩。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禁止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新建、扩建纳入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依法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汉江干流洲、岛、滩涂,实行严格生态保护,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不得从事围垦、养殖、放牧、餐饮经营等可能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汉江干支流河道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
“(二)丢弃废弃物,倾倒、堆放垃圾;
“(三)清洗衣物、车辆及各类已污染器具;
“(四)清洗、宰杀、丢弃动物或动物尸体;
“(五)邻水修建旱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开展水上群众性大型文体活动,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九、将第三十五条关于“行政处分”的表述,修改为“处分”。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删除。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汉江干流洲、岛、滩涂,从事围垦、养殖、放牧、餐饮经营等可能污染水环境活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人为干扰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防污设备和器材的船舶或者单壳化学品船舶、六百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进入汉江流域水域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船舶停航直至整改到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二)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未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直接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汉江干支流河道内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汉江干支流河道内从事清洗衣物、车辆、已污染器具等物体,丢弃废弃物,清洗、宰杀、丢弃动物或动物尸体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汉江干支流河道内倾倒、堆放垃圾,邻水修建旱厕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开展水上群众性大型文体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体污染的,对活动组织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捕捞、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捕捞、垂钓、游泳、洗衣、洗车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七、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五条,统一删除“或者综合执法部门”的表述。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无证采砂、淘金的,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规模、作业方式采砂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淘金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四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